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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贺某某、王某丙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明霞,女,系被害人冯某某母亲。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李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王某丙犯抢劫罪;张某甲、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明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王某丙三人经预谋,开车将冯某某劫持到安阳市X路上,采取殴打,恐吓方法,将其一部联想牌手机抢走。然后又到安阳县柏庄市场附近,让其写下一张1万元的欠条。冯某某趁被告人不备逃出控制并报案。经鉴定冯某某的伤属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129元。

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等在安阳市油厂大圆盘东北角盗窃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经物价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王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心理伤害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冯某某欠其8000元钱,为给其要钱,在李某村西地由贺某某打冯某,后在柏庄市场,冯某某自愿给其打了1万元的欠条,因此自己构不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自己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贺某某辩解其没有抢冯某某手机,是冯某某自己把手机掏出来给其,不构成抢劫罪。关于盗窃面包车是自己胡说的,其根本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丙辩解其只是帮助张某甲向冯某某要欠款,并没有抢被害人手机,也没有让被害人打借条,故自己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丙的行为属非法拘禁,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王某丙三人经预谋,开车将冯某某劫持到安阳市X路上,以由于冯某某说张某甲坏话,使张某甲遭到经济损失,让冯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将其一部联想牌手机抢走,后迫使其写下一张1万元的欠条。随后冯某某趁被告人不备逃出控制并报案。经鉴定冯某某的伤属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1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我们村的贺某某来安阳桥附近我租的房子找我玩,我们2人到安阳桥众诚网吧上网,下午13时许,我在网上认识的干妹妹张某丁到网吧找我玩,我们3人一起上网,下午16时许,我们村的王某丙给贺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到其家去接他。我开我的“吉利”轿车到柏庄镇X村接开王某丙。这时有个叫冯某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要借我的钱,借100元急用。我就开车去安阳双桥江南水乡洗浴中心门口接开了冯某。我就开车到了北外环附近李某村西地,我停了车,去上厕所,回来后,我把冯某叫下来车。贺某某、王某丙也都下了车,我对冯某说“你欠我的钱,到底什么时候还”。冯某说“我实在没有钱,等我结了帐,就还你”。这时,贺某某上强踹了冯某两脚,又打了冯某一个耳光。我拦开了贺某某,贺某某说“把你的手机电池扣了”。冯某说“那我把手机给你吧”。冯某把手机给了贺某某,贺某某把手机装了起来,我们就上车了。到了柏庄市场,我对冯某说“你欠我钱,给我写个字据吧”。冯某说“中”。到了柏庄市场东方明珠会所门前,我下车买了笔和纸到车上,贺某某、王某丙、张某丁下车去玩了。我让冯某给我写了2张1万元的欠条,我拿了一张,冯某拿了一张。这时,贺某某、张某丁、王某丙也回来了,我们开车去吃饭,到了柏庄市场山西削面馆,我和冯某说话,让贺某某、王某丙、张某丁三人去吃饭了,我让冯某吃饭,她不吃,我就让她走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2、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到安阳桥找张旦,当时张某丁也在。中午我们一起吃了饭,喝了点酒。大约下午18时许,张旦的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张旦对我说“冯某找我借钱了,她在张某丁面前说我的坏话了,现在张某丁不干小姐了,害我损失不少钱,一会儿我们去找她赔钱,咱们敲她几个钱,咱平分”。后张旦又给王某丙打了电话,把情况给王某丙说了说。我们又开车到高冢村接开王某丙。在车山,张某甲给我们说一会儿如果冯某不上车,你们就把她硬拉上来,到了双桥,我们见到了冯某,让冯某上车,她便上了车。然后我们开车到了李某村西地一个小路上,停了车,张旦、我、海龙就把冯某叫下了车。张旦的对冯某说“现在我的服务员张某丁不干了,一个月至少挣1万,还有两个月就过年了,你看着办,把你交给我的兄弟了”。然后我和海龙对冯某说“你说俺哥坏话了”。我们便上前对冯某拳打脚踢。张旦的说“拿开你的手机”。然后冯某把手机给了我,我便把手机装到了兜里。后来,冯某同意给张旦的钱,我们便上了车到柏庄市场,到柏庄市场后,张旦的对我们说“去找个旅社X元住5天,把冯某弄到旅社,你们看着她,给了我钱,再让她走,不给钱,一直不让她走。我和王某丙便到柏庄车站问了问房价,人家要40元一晚,我们嫌贵,便开车走了。到商贸街东方明珠会所门口,张某丁和王某丙去转了,我下了车站在车旁。张旦的和冯某在车里说事儿,一会儿,他俩回来,我们便一起上车,这时,冯某给张旦打了一个一万元的欠条,写了2张。后我们到喜多多超市附近的一个山西饺子馆吃饭。当时我和张某丁、王某丙先进去了,张旦和冯某在外面说话,一会儿,张旦给我打电话说,冯某跑了。然后我们便开车在柏庄市场附近转着找,也没有找到,我们便回去吃饭,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张旦在安阳“混”。在安阳带着一个小姐叫张某丁进行卖淫活动,他从中抽利。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9年12月1日17时许,我们村的张某甲,小名:张旦,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跟我去找人妖吧(指冯某),我说“什么事儿”。他说“人妖说我的服务员坏话了,现在我的服务员不干了,把人妖找出来,让他赔咱钱,你看她几天,敲她几个钱,弄到钱后,咱们平分”。我说“中”。过了一会儿,张旦开车和贺某某、张某丁三个人来到我们村,张旦在我们村接我时,张旦给我一把跳刀。在去安阳的路上,张旦对我和贺某某说“如果人妖不上车,你和贺某某把她硬拉上车”。我说“中”。到安阳双桥转盘处,见到冯某在路边站着,贺某某下车叫了冯某一声,冯某就上了我们的车。张旦开车把冯某带到了北外环附近李某村西地,停下了车。我和张旦、贺某某、冯某下了车,张某丁在车上坐着。张旦对冯某说“我的服务员不给我干了,她一个月至少挣1万元,还有两个月就过年了,你看着办吧,我把你交给我的两个兄弟了”。我也问冯某、贺某某也问冯某“你说俺大哥的坏话了,”我上前踹了冯某两脚,打了冯某两个耳光。贺某某也上前踹了冯某两脚,打了冯某两个耳光,把冯某打倒在地上。张旦说“拿开你的手机”。冯某拿出了自己的手机,贺某某从冯某手中拿过了手机,并把电池扣了下来,把手机装了起来。过了会儿,冯某同意给钱了,我们就上车往柏庄走了。到了柏庄在东方明珠会所门前停了车,张旦下车找来了笔和纸,我和张某丁下车去转了一圈,回到车上,张旦已经让冯某写好了2张欠张旦1万元的欠条。张旦装了一张,冯某装了一张。张旦对我们说“找个旅馆,100元住五天,你和贺某某看住冯某,给了一万元钱,再让她走,不给钱一直不让她走。”我和王某丙便到柏庄车站问了问房价,人家要40元一晚,我们嫌贵,便开车走了。张旦又开车去吃饭,我们到了一个面馆,张旦让我和贺某某、张某丁先去吃饭,他和冯某在车旁边站着,过了一会儿,张旦给贺某某打电话说冯某跑了。我们开车找了两圈没有找到。张旦是在安阳混的,带着张某丁从事卖淫活动,张旦从中抽取利润。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今天下午18时许,我因为没有钱花了,就给张旦打电话,想借100元钱,下午18时30分,张旦开一辆红色吉利牌轿车,车上坐着连张旦共4人,其中有2个男的,是张旦的朋友。还有一个女的,我也不认识。我上了车,张旦把我拉到了安阳市北环周家营路口,往北走的一个地里把车停了下来。张旦把我叫下去,张旦的朋友也下了车,张旦对我说“我有钱就是不借给你”,他的两个朋友说“你还惹俺哥咧”说完,张旦的两个朋友拳头巴掌就打我,把我打到地上,还用脚踢我,其中那个脸上有疤的还拿刀在手里玩。张旦对我说“你对那个女孩说什么了,那个女孩现在不干了,马某过年了,这两个月损失我多少钱,至少也是一个月1万吧”。那个女孩指的是车上的女孩。张旦曾告诉我这个女孩是小姐(卖淫)我见过这个女孩,并告诉她说过“你这么小为啥干这个”。劝过这个女孩,现在可能这个女孩不干了,把我劝他的事儿给张旦说了。现在这个女孩可能不干了,张旦才打我。张旦又把我拉到车上,对我说“你别回家了,给你找个地方住下,你找人给我把钱送过来,什么时候给了钱,你再走”。我说“中,随便”。就这样,张旦开车把我拉到了柏庄市场附近一个东方明珠会所。张旦停车后,过了一会儿拿点纸和笔,并对我说:“给写个欠条吧”。我说“写多少”。张旦说“二个月至少也得3万元钱”。我说,“我给不了你那么多,我最多给你1万”。就这样,我怕张旦再打我,我就写了2张1万的欠条,给了张旦一张,我自己留了一张。张旦就开车在柏庄附近找旅社……。张旦的朋友和那个女孩去路边一个饭店吃饭,我和张旦下车,在车旁边说话……。我趁他不注意,就跑了,到派出所报警……。我和张旦在洹北小区网吧认识的,一般朋友关系。我以前没有借过张旦钱,我不欠张旦任何钱,是张旦威胁我写的欠条。他们还抢了我一部手机。5、证人张某丁证实:下午18时许,我们4人到双桥找一个人,听张旦说叫“冯某”。她上车后,张旦将车开到了安阳市北外环周家营路口往北一个地里,停了车后,张旦和他的两个朋友下了车,我在车上坐着,见到张旦的一个脸上有疤的朋友用脚踹了冯某。这时那个头发较短的朋友也上前打冯某并把她打翻在地,他还把冯某手里的手机夺了下来。过了一会儿,他们上了车,张旦将车开到了柏庄市场。……我和脸上有疤的人回来,来到车上见到,冯某手里拿着纸和笔在写欠条,就这样,冯某写了两张1万元的欠条,给了张旦一张,冯某自己留了一张。我听张旦说,冯某说他的坏话了,要修理冯某,让冯某赔偿他精神损失费。我们开车去吃饭,我进去吃饭了,过了一会儿,张旦和他的两个朋友过来了,脸上有疤的人说让我等他们一会儿,之后,他们三人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他们三人就回来了。随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6、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轿车一辆、手机一部,跳刀两把。7、冯某给张旦打的借据2张。8、冯某伤情照片。9、张某甲、王某丙、贺某某抓获证明。10、鉴定结论,证实冯某某颈部擦伤属轻微伤。11、物价鉴定。

(二)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油厂大圆盘东北角盗窃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经物价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和我、张海龙,还有张海龙的一个朋友在一起玩时,张某甲说,他当时在一个单位给一个姓申的女的开车,他偷偷的配了一把车钥匙,想把那辆面包车偷了。当天,张某甲就开着他的面包车拉开我、张海龙、及张海龙的一个朋友,把我们拉到了铁西,我们在那儿等了一会儿,张某甲指着一辆从小区开出来的银白色长安面包车对我们说,就这辆车。然后,张某甲便开着他的面包车拉开我们在后面跟着,一直跟到了油厂附近,那个女的把面包车停到了油厂转盘的东北角便道上,那个女的到对面去办事儿去了,然后,张某甲便把他偷配的钥匙给了张海龙,我们三人当时没有下车。张海龙便用偷配的钥匙将车偷走了。后张某甲开车在前面,张海龙开偷来的车在后面跟着,把车开到了靳小庄,后那个人不同意把车停到他家,然后,张海龙便把偷来的面包车开走了。后来我便没有见过那辆面包车。后来听说那辆车卖了1000元钱。我没有分钱。2、被害人申红丽陈述:2009年9月1日早上8点左右,我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安阳市规划设计院办事儿,将车停到了人民大道万达花园南门北侧人行道后,9点多我出来后,发现车没有了。我问旁边的人,有一男青年对我说他看到有一个男的把一辆豫x面包车开走了。张某甲是我的司机,这辆长安之星车就归他管理,今年4、5月份他辞职了。3、证人张某戊证实:2009年9月1日9时30分左右,我走到安阳市人民大道万达花园南门北侧人行道上时,我看到一个男中年把停在我旁边的一辆长安之星豫x的面包车顺着人行道开走了。当时那个男子好像手里拿着钥匙直接打开车门把车开走的。4、证人王某己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柏庄镇X村的张海龙开着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说放我家几天,我说没有地方,他便开走了。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6、物价鉴定。7、在逃证明。8、三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冯某某出具借据并抢劫其手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抢劫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虽然,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被告人贺某某当庭翻供,但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属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能提供医疗费等证据,但有三被告人致其轻微伤的损害事实存在,故赔偿数额本院依法合理予以确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刑期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人贺某某刑期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丙刑期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初蓓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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