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某某,男,48岁。
被告:李某,女,47岁。
原告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数月原告得知被告平时爱玩,当时原告提出分手,但考虑到被告以后应会改好,才与被告在198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已上大学。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随被告居住,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二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6月12日婚生一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多年来,共同抚养孩子,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