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洛X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盈菊、郁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陈某。
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某、张某及原审第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被上诉人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全中旭,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7日,明安公司、焦某、张某以及洛阳市X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协调处,因按摩学校工地工程中所使用设备归属等问题,签订了《关于确保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顺利进行的协议》,协议载明“明安公司中标承建的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所用部分建筑设备及模板材料,由焦某与陈某负责提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明安公司负责通知陈某尽快与焦某结清设备(按摩学校工程)使用费用”“余款拨付到位后,如陈某仍不到场,由张某认证设备清单并结清租赁费用”。2006年7月30日,张某代表按摩学校工地出具清单两份,常孟伟代表焦某接收。《按摩学校工地拉到孙旗屯仓库的方木及设备清单》载明“一、方木:9×4×1.6m;二、设备:龙门架卷扬机1台、灰斗车下盘7个、50六米振动棒3个、35四米振动棒1个、电焊机1台”。《从按摩学校拉走方木及设备清单》载明“一、方木:6m×4.5×1.5、1.8×1.9×0.8m、3.9×3.4×1.1m;二、设备:对焊机1台(型号:UN-100/63/44)、GW-40钢筋弯曲机一台、钢筋调直卷扬机一台、钢筋切断机一台、龙门架底座一个、吊兰一个、混凝土(350)搅拌机一台、砂浆搅拌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砂轮切割机一台、电夯一台、力车一辆、力车架一个、灰斗车6个(无下盘)、竹架板8块、磅秤一台、欧波水准仪一套;三、欠龙门架一套,方木”。之后双方因设备权属问题、租赁费用问题以及丢失设备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另查明: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系明安公司承建,陈某任明安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为工地负责人。审理中,经主持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各方在洛阳市X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协调下,签订的《关于确保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顺利进行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主张某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确定及约定的内容,按摩学校工程所用部分施工设备系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使用设备系有偿租赁,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列明租赁物清单,致设备权属无法全部查清,双方均存在过错。由于按摩学校工程施工设备存在权属争议,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全部设备享有所有权,因此,租赁设备明细以被告张某出具的经原告接收的两份清单为准。另外,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系明安公司承建,陈某任明安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为工地负责人,二人租赁设备进行按摩学校工程的施工属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明安公司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待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另行诉求。现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某支付租赁费x.82元(详见附表)及运输费780元、装卸费475元,共计x.82元。二、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某归还龙门架一套及方木10.065吨,如不能按期归还,折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9806元,由原告承担1806元,被告承担8000元。
宣判后,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焦某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1、本案所涉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是张某、陈某、耿素萍三人合伙借用明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焦某并未参与。且其并未与张某、陈某、耿素萍在施工过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故其不属本案适格原告。2、2006年7月27日明安公司及洛阳市X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协调处在焦某多次闹事、堵门干扰施工正常进行的胁迫行为下签订了《关于确保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顺利进行的协议》,该协议并非明安公司、张某及洛阳市X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协调处的真实意思表达,属为保证工程能正常进行及清场的无奈之举。焦某不是本案争议中所涉设备及材料的所有人,其为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采取威逼、胁迫等手段,迫使明安公司、张某及洛阳市X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协调处签订的协议应属自始无效。3、本案所涉设备、材料并非为焦某所有,在原审中焦某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说明该案中所涉设备和材料是其出资购买并由张某、陈某、耿素萍使用,故焦某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明安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要求明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1、该案争议工程,是由张某、陈某、耿素萍三人合伙借用明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三人承担。2、在2006年7月27日的《关于确保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顺利进行的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该建筑所用的部分建筑设备及模板材料由陈某(明安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提供。其中对于陈某任项目经理所表述是对其职业的说明,以此强调提供上述设备、材料是属于陈某个人行为。如陈某属代表明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协议中就应直接表述为明安公司负责提供。所以,此表明陈某提供设备材料是自己保证其自身施工顺利进行的个人行为,并非原审认定的代表明安公司的职务行为。3、张某、陈某在本案中从未认可自己租赁使用设备的行为属代表明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本案争议属张某、陈某代表明安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与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4、本案的关键证据2006年7月27日《关于确保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顺利进行的协议》第一、二条中已明确载明本案争议是发生于陈某与焦某、张某之间。明安公司属中立方进行协调,且也强调如果陈某仍不到场,由张某提供设备清单并付清租赁费用。以上条款对明安公司在本协议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属协调解决的中立方,并非债务人或使用人。对于债务清偿的方式也明确由陈某、张某个人进行清偿。故明安公司不属本协议中的债权、债务相对人,也不是设备、材料的使用者,不属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5、退一步讲,依据2006年7月27日协议的内容,明安公司已经尽到了约定的通知陈某到场的责任,在焦某对本案的第一次起诉中,焦某已经与陈某见面,故明安公司在该协议中的协调中间人的职责也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争议涉及设备、材料权属尚未明晰,也未进行司法评定。故原审认定焦某为本案涉及设备材料的所有人,并判令支付x.82元,无相关证据印证,应予纠正。1、在2006年焦某第一次起诉张某等人的诉讼中。对设备材料的权属就存有重大分歧。且陈某在当时一直主张某备系其所有。此争议至今焦某、陈某尚未划分明晰,而本案中陈某不属被告,也未到庭明晰权属。故焦某应当与陈某先行确认设备、材料权属,方能确认焦某是否有权对本案争议设备、材料主张某利。2、原审中认定设备、材料清单是焦某在施工现场强行拉走设备时,张某阻挡不住。为保障陈某的利益,张某强烈要求焦某出具了拉走物品清单,以此向陈某说明物品流向,使陈某以后便于追索。该清单不属张某对上述物品权属的确认,而是张某、陈某可向焦某主张某利的凭证。3、协议中已载明本案清偿义务人为陈某、张某。故物品清单不能证明明安公司对此认可,更不能证明明安公司使用了上述设备、材料。对于价格原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张某对于原告主张某价格也并未认可,原告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原审在毫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确定租赁费x.82元,并认定明安公司为使用人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焦某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焦某答辩称,2006年7月27日焦某与张某、明安公司,经洛阳市X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协调处主持协调下,就按摩学校工地工程中所使用建筑设备归属问题,签订了《关于确保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顺利进行的协议》,协议载明:“明安公司中标承建的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所用部分建筑设备及模板材料,由焦某与陈某(明安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提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明安公司负责通知陈某尽快与焦某结清设备(按摩学校工程)使用费用”,“余款拨付到位后,如陈某仍不到场,由张某认证设备清单并结清租赁费用”。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确保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顺利进行的协议》,是在洛阳市X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协调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明安公司主张某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主张某成立。根据2006年7月27日签订的四方协议,陈某、张某系明安公司项目经理和工地负责人,二人租赁设备进行按摩学校的施工属职务行为,民事行为应由明安公司承担。设备的所有权归焦某所有,明安公司并非设备所有权的争议人,设备所有权的争议人陈某在原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庭审时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明安公司并非设备所有权的争议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焦某属设备所有权人,具备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租赁费的价格评定,是按照租赁合同履行时洛阳市物价局市场参考价为依据所计算出来的数据。原审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原审期间,明安公司对该数字有异议,应在原审中提出,并且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完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明安公司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完成其主张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答辩称,原审对涉及张某的判决没有意见,张某认为是正确的。焦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没有权利向张某主张某利,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是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关于确保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顺利进行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余款拨付到位后,如陈某仍不到场,由张某提供设备清单并结清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7日焦某与张某及明安公司在洛阳市X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协调处主持协调下,签订了《关于确保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顺利进行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协议载明及约定的内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明安公司负责通知陈某尽快与焦某结清设备(按摩学校工程)使用费用。工程余款拨付到位后,如陈某仍不到场,由张某提供设备清单并结清租赁费用。2006年7月30日张某代表按摩学校工地出具《从按摩学校拉走方木及设备清单》两份,常孟伟代表焦某按照上述清单将租赁物接收,张某等人并未提出异议。该建筑设备及模板材料归焦某所有,焦某以建筑设备及模板材料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张某及明安公司主张某利,主体适格。按摩学校2#楼及食堂工程由明安公司中标承建,陈某任项目经理,张某为工地负责人,二人使用租赁的设备及模板材料用于该工程进行施工,属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明安公司承担。因双方未对设备及模板材料的租赁价格进行明确约定,焦某则提供洛阳汇成建安服务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台班价格表,明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表存在不实,原审参照台班价格表认定判决租赁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明安公司上诉称焦某主体资格不适格,明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认定租赁费数额不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王某杰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