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月20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0年6月8日,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又向道县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7月13日该院下达了(2010)道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何某2001年2月6日被录用为深圳市X镇英华玉精密模具机械配件厂员工,2006年6月,原审被告何某被安排到原审原告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生产部领班。深圳市X镇英华玉精密模具机械配件厂与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属两个独立法人企业,系同一法人代表。
2008年5月1日,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某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26日至5月31日,何某请假照顾其父亲。在其请假期间,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品检组长周某权于2009年5月29日在生产车间私自加工产品,后被公司发现。2009年6月8日,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就该事件以道长通(2009)X号对周某权、何某下达了离厂通告,但何某仍在公司处居住。2009年6月13日,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道长通(2009)X号对周某权、何某下达了处理决定:扣除何某2009年6月8日前的所有工资作为工作过失赔偿,降职将何某调回总公司上班,限于2009年6月19日前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原住房可以延期到2009年6月30日交付给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6月18日何某写了一份请求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的报告,随后,何某没有到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岗位上班。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何某旷工连续达四个半月,按公司制度旷工一天罚款200元为由,扣除了其2009年5月份以及6月份8天的工资。随后,何某向湖南省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009年12月15日湖南省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解除何某与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何某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784元,计算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8日;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按原工资支付何某2009年5月份工资,6月份8天工资1893元。裁决书下达后,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何某以自离方式自行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何某赔偿公司在离职期间的一个月的违约金。
2010年1月6日何某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工资、赔偿经济损失、补偿自己从2001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18日何某撤诉,于2010年1月27日提起反诉,要求终止与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关系,并支付三个月工资4,082.7元及经济补偿16,405元;给付赔偿金20,487.7元;补偿2001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均表示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为独立法人。2006年6月何某被安排到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计时工资,基本工资为460元,但从何某领取的工资单上看,月工资平均为1,892元。至2009年6月离开,何某在公司工作了3年,其经济补偿金应为5676元。其在深圳市X镇英华玉精密模具机械配件厂的工作年限,与本案无关,其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何某已经领取了2009年4月份工资而6月份其仅工作了8天,故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只需要支付何某2009年5月份和6月份8天的工资共计2,396.53元。何某要求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补偿2001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未向劳动部门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单位负担部分为社会统筹部分,应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追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
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何某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何某赔偿一个月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制度以何某自离方式将其除名,且按公司规定每天罚款200元从何某工资的扣除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即一、解除原告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支付一个月工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由反诉被告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何某工资2396.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六项,即四、由反诉被告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何某赔偿金x.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反诉被告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补偿反诉原告何某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六、驳回反诉原告何某要求反诉被告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由原审原告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审被告何某经济补偿金5,6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被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三个月工资4,082.7元、经济补偿金16,405元、赔偿金20,487.7元、2001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何某工龄应为8年零4个月,也未领取2009年4月份工资,公司应当承担2001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深圳市X镇英华玉精密模具机械配件厂与湖南省道县长兴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系同一法人代表,但分属两个独立法人企业,因此,何某在深圳市X镇英华玉精密模具机械配件厂的工作年限,与本案无关,其诉请工龄按8年零4个月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4月份工资何某已经领取,有其签名可以证实,其诉称2009年4月份工资未领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法未向劳动部门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单位负担部分为社会统筹部分,应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追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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