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权某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权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借我现金3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8‰,用款期限6个月。二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0日、2008年9月3日、2009年3月3日还利息400元、200元、400元。本金3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319元经向二被告追要至今未给付。无奈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2319元。2010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算计增至付清款止。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权某某、李某某二人的借款凭证一份;2、权某某、李某某二人贷款附件分期还款单一份;3、权某某、李某某还款保证书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1日,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0天,利率月息18‰。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0日、2008年9月3日、2009年3月31日还原告利息400元、200元、400元。本金3000元及2007年2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利息2319元二被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余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2319元(利息截止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本金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