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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诉沈某诉讼代理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镇X村某号某室,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沈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11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殷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6日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被告与案外人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签订合同约定后期律师代理费。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并经法院执行到位,被告已取得价值人民币(以下种同)2,851,563元的财产(详见《取得财产明细表》)。受理被告委托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办理该案。先后数名律师同时参与办理,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并多次开庭。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该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法院支持了原告委托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约定,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后,尚欠147,734.45元未付。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述费用,但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147,734.45元及利息4,576元(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147,734.45×5.31%÷12×7=4,57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和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律师函及被告回复等证据。

被告沈某辩称,双方曾口头商定400,000元律师代理费,故扣除已付的28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且被告在与陈某一案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2,686,203.13元,而非原告所述2,851,563元,按约定原告应收取该标的的15%律师代理费,即为402,930元。被告在支付280,000元后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迟迟未给,致使被告对付款安全产生合理怀疑,余款遂拖欠至今。现被告同意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向法院提供《收据》、原告律师林惠成出具的回复各1份,并由林惠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与案外人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按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所取得的实际利益的15%于取得利益三天内向原告交纳。2008年2月14日,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本市X路X弄X号某室房屋参建款948,082.5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损失款1,445,000元。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诉讼保全费合计57,640元,由陈某负担33,682.62元。2008年6月24日,沈某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执行上述两项判决及诉讼费用合计2,686,203.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6月23日,系259,438.01元)。2009年1月12日,沈某与陈某又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将坐落于某区X路某弄X号X室及X室房屋抵偿给沈某,抵偿后尚欠37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沈某。上述两处抵偿房屋由法院委托评估单位进行了房地产估价,市值分别为1,458,172元及1,023,391元,合计2,481,563元,另加370,000元,本案被告沈某实得利益为2,851,563元。按照约定,被告沈某应按实得利益的15%支付诉讼代理费,即为427,734.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后,尚欠147,734.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其关于在订立合同后双方又达成过口头协议之述所提供的证据,仅系证人林某一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林某系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被告实际取得的利益应以执行和解协议为确定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未出具相关发票而拖延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获取利益后三日内支付相关费用,现其拖欠至今,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现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31%的标准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且计算7个月,本院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47,734.45元,并偿付该款项7个月利息计人民币4,5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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