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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被告人黄某丙的母亲。

辩护人胡某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的哥哥刘某芳(另案处理)来到郭某某经营的草林某峨溪沙场,提出要郭某出一块地给其开沙场,为此双方发生拉扯。之后刘某芳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又叫上被告人黄某丙一起赶往沙场。到沙场后,被告人刘某乙即手持木棍伙同被告人黄某丙及刘某芳殴打郭某某,致使郭某某头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丙在本案中属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无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乙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某某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丙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对辩护人胡某某提出被告人黄某丙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饶健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芳

人民陪审员曾春莲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红艳

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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