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沈××。
被告宋××。
委托代理人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
原告宋××诉被告沈××、宋××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唐××、被告沈××、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原系夫妻,被告宋××系双方女儿。2000年,原告与沈××共同购买了位于本市××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沈××、宋××共同共有。原告向银行申请了20万元(人民币,下同)房屋贷款。银行贷款原先由原告与沈××共同偿还,后因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自2007年10月起开始分居,随后的银行贷款即由原告一人偿还。2009年8月,原告与沈××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房屋涉及宋××利益,故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原、被告按各自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房屋;2、判令原告与被告沈××按各自二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房屋贷款,即由被告沈××返还原告15,665.37元;3、判令原告与被告沈××按各自二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剩余银行贷款;4、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及装修残值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折价款,房屋中未还的贷款原告承担三分之一。分居后原告已经偿还的贷款不再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沈××辩称,原告对婚姻破裂有过错,对女儿有愧疚。当初买房时我们商量好房屋今后是给女儿的,因为要贷款,所以才将三人的名字都写在产证上。被告认为原告应实现当时的约定,把房屋给女儿。婚姻法规定,分居期间原告的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用共同财产归还贷款,不应该再要被告分担。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拖延归还贷款,2009年8月25日之前累计拖欠贷款8,751.79元,该款应由原告支付。原、被告自二审法院判决离婚即2009年8月后归还的贷款被告愿意分担。审理中,被告要求××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即被告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女儿仍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根据2007年11月的房价(单价13,000~14,000元)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宋××辩称,当初买房时父母说好房屋是给被告的,故现要求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审理中被告要求父亲的三分之一产权归母亲所有,由母亲给付父亲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宋××与沈××于1981年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女儿宋××。2007年10月底宋××离家,夫妻自此分居。2009年2月24日,本院一审判决宋××与沈××离婚,2009年8月3日,二审维持原判。
××房屋购买于2000年12月,产权登记为宋××、沈××、宋××共同共有。房屋上设有20万元银行贷款,借款人为宋××。2007年11月后的银行贷款一直系宋××归还。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20日,房屋尚欠逾期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3,674.94元;截至2010年1月26日,房屋尚欠贷款本金108,277.74元,上述两项合计121,952.68元。因××房屋产权涉及宋××权益,故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审理中经评估,××房屋于估价时点(2009年12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232.9万元,其中含装修总价3.6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装修总价3.6万元中扣除1,000元(属于被告沈××所有的热水器及煤气灶)。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还款通知书(打印日期2010年1月26日)、××银行黄某支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落款日期2010年1月25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一般应以权属登记为准。本案系争××房屋是宋××与沈××婚后共同购买,产权登记为宋××、沈××、宋××共同共有,故宋××、沈××、宋××对××房屋均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宋××与沈××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故两人再保持房屋共有状态显然不切实际,故原告宋××现在要求析产,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宋××表示放弃房屋产权,仅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三分之一的折价款,故本院依法判决××房屋归被告沈××、宋××所有,由被告沈××、宋××给付原告宋××三分之一的折价款。具体价款应根据评估的房屋现值扣除未还贷款金额后的三分之一进行计算。被告沈××要求以2007年11月的房价进行析产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分居后原告已经偿还的贷款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自可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的产权及该房屋中的装修归被告沈××与宋××所有,房屋中的未还贷款由被告沈××、宋××负责清偿;
二、被告沈××、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上述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735,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24元(原告已预交23,600元),由原告宋××负担8,474.67元、被告沈××、宋××共同负担16,949.33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7,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负担2,496.67元、被告沈××、宋××共同负担4,99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浩
审判员杨爱萍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