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月成”),男,37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5时许,潢川县X镇X组村民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村赌博时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被人拉开后,胡某某之妻李某某前来又与被告人王某某厮打,被王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某11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申请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5时许,潢川县X镇X组村民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村打牌时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被人拉开后,胡某某之妻李某某前来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中被王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万某某、胡某某证言、(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潢法(1992)刑字第X号潢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收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口供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艳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