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因当事人申请撤诉再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