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孝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芝田村X组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7970.91元。
被告张某辩称:此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所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人身侵害,故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芝田村X组处时,将行人朱某撞倒,造成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3日,朱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挫伤;3、右眼部神经损伤;4、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右胫骨骨折。朱某花费医疗费2207.45元。2011年11月13日,因治疗需要,朱某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7日,花费医疗费34043.07元。朱某共住院36天,护理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2213.06元(22438元/年÷365×36),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的规定,其误工日为120日,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为5255.67元,营某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元。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宿费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356元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等情况,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46219.25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亦无办理驾驶执照及牌照。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照五个月进行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堆放沙石,且对被告人身进行侵害,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四万六千二百一十九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五百元,原告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省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