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某,男,生于1990年9月7日。因涉嫌强奸,2009年7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毛某某、薛某某、关磊(二人另案处理),以威胁手段强行将曹某某带到薛某某家,后毛某某、薛某某将曹某某轮奸,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毛某某被曹某某等人扭送到禹州市公安局。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强奸罪无异议,认罪,但认为其不是轮奸。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毛某某犯强奸罪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轮奸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认定轮奸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同案犯薛某某、关磊的供述,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薛某某、关磊(二人另案处理),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将曹某某带到薛某某家,后毛某某、薛某某先后将曹某某轮奸,奸后薛某某、关磊骑摩托车又将曹某某送到曹某路口。2009年7月25日晚,被害人曹某某等人把毛某某约到禹州市武装部附近,将毛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姓薛某和韩孬骑着摩托车带我说要送我回家,当时我不同意他们两个送我,坚持自己回家。后来,我想到贾庄那边有个近路,我可以自己回家,谁知他们两个说:走吧,天热,凉快多转一会儿。后来,他们强行拉着我走到朱阁,然后去西边了。当时,他们两个,姓薛某在我后面捞着我的脖子不让我下,我都想跳车了,姓薛某着不让我跳。当时,我就捞着姓薛某手臂咬了一口,那个姓薛某也没有说话。然后,到朱阁西边,我和姓薛某下车了,那个韩孬去接毛某某和关国磊(关磊),当时我坐在地上装病。半个小时左右,韩孬把他俩接回来后,他们四个一直在小声商量着,什么事情我不知道。我说:赶紧送我回家。他们却一直拖拖拉拉不送我,然后我们五个一路坐着摩托车把韩孬送到了梅园,之后我们四个又到了古城十字路口,我和毛某某下来了,姓薛某说要送关国磊,他们两个就走了,我对毛某某说:我要自己回家。毛某某说:你别回去了。有20分钟左右,姓薛某和关国磊又回来了,然后,我们四个骑车到了姓薛某,毛某某说:走吧,去我家吧,我爸妈都在。毛某某强行拉我去毛某某家,他家有人,我们两个出来,毛某某和那两个打电话,那两个出来后,姓薛某威胁我说:以后你就不会好好做人。姓薛某让我去他家,我说不去。姓薛某带路,后面那几个还在后面,我就进姓薛某了,我进屋不敢睡,我们又开始打牌,姓薛某说:我们一起关灯睡觉吧。我说:不中,要么我走,要么我自己睡。姓薛某说:不中,毛某某你们两个在一起。他们两个出去了,姓薛某非要进来打我,并且威胁我说:今天晚上你必须睡这里,要不你自己想。之后,毛某某把姓薛某推出去了,毛某某问我:你是不是第一次我说是,然后毛某某说:今天晚上你跟着我一会让你走,不行的话,姓薛某过来不让你走。然后又说:你跟我,我送你走。之后,毛某某强行拉我,拉着我左腿压在床上,又用一条腿压在我的小腿上,我当时反抗就跺了一脚,他就用腿使劲压住我,然后他用手脱我的下衣,内裤和裤子一起被他拽了下来,我一直害怕,不敢反抗,怕隔壁房间姓薛某过来打我,然后强行压住我身子,用他的阴茎插入我的阴道,来回抽插,我说:下面有点疼。中途停了两次,他强行拉着我说:你侧面躺。我照着他意思做了,他用右手抬着我的左腿,来回抽插了2、3分钟,然后他又让我平躺那,他跪在床上,把我的双腿夹在他的腋下,又用他的阴茎插入我的阴道来回抽插,有半个小时左右,他停下来休息了一会儿,就去隔壁了,他拿着一块毛某之类的东西进来,他先擦了擦他的阴茎,然后把毛某给我让我擦了阴道,之后我穿上内裤和短裤,拿着纸,我去了厕所。解手的时候我又发现阴道留下好多东西,我又用纸擦了擦,随手扔到了大便池。我趁他们不防跑出了门。我走到龙屯那,遇见姓薛某和关国磊骑摩托车过来,他们给我说:要么跟姓薛某走,要么见面挨打。我怕挨打,就跟着去了姓薛某。进到姓薛某屋后,这次换了一个屋子,姓薛某想打我,但我一直没敢动,所以没打,他说:你起来一下。我就用手按床起来,他用右手扒下了我的内裤和短裤,之后我一直双腿朝上,他用右手扶着我的腿,左手按着床,把他的阴茎插入我的阴道,来回进行抽插,将近5分钟左右,他让我坐在他的阴茎上,我用双手抱着他的肩膀,就这样来回进行抽插了将近5分钟,然后姓薛某让我跪着趴在床上,我用双手按床,他从我后面双手放在我的腰上,从后面插入我的阴道来回抽插了将近5分钟,最后,他又让我坐在他的腿上,双手抱着他的腰,将近2分钟。关国磊喊他,他就穿衣服出去了,之后我穿着衣服说:我回家哩。姓薛某和关国磊骑车送我回家,毛某某在强奸我的哪个屋里睡觉,他们两个把我送到了曹某路口,我便去了我同学家睡觉了。
……我在两个月前在张良洞西边溜冰场认识的关国磊,毛某某是之后通过关国磊认识的,我和毛某某见过两次,姓薛某之前就不认识,案发当天才认识的。……
2、被告人毛某某供述:我和薛某培(朋非)玩了玩曹某某,就是发生性关系的意思。2009年7月,有十几天了,我只记得凌晨有雾,我在青岛啤酒城和伙计们喝啤酒,晚上9点左右,我接到薛某培的电话说:曹某某和我们在一起,你在哪儿,我们接你玩去。我说我在糖果门口等你们。等了十几分钟,薛某培、韩金鹏、关国磊和曹某某四人骑了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过来了,然后我们五人在城里随便转着玩了一会儿,转到亚细亚时曹某某说她要回家,我说:我送你。薛某培对我说:不让她回家,把她带到北关技校附近不管她。我没回答。随后,薛某培不知怎么和曹某某怎么说的,韩金鹏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曹某某和薛某培向北走了。过了十几分钟韩金鹏骑着摩托车回来了,对我和关国磊说:他们在朱阁那边。然后我们三人就坐着摩托车去找玉培和曹某某他们,到朱阁西边一个路口处,见到玉培和曹某某在路边蹲着,不知道在说什么,只听到曹某某说:我想回家,我不舒服。薛某培说:别走了,再玩一会儿。然后我们五个人骑着摩托车先把韩金鹏送回家,然后薛某培又去送关国磊,我和曹某某在龙屯路边先走着玩,过了5分钟左右,薛某培又带着关国磊回来了,然后我们四个就骑着车去我家了。到我家时已经凌晨1点多了,有雾,我对曹某某说:走吧,去我家吧。曹某某就跟着我去了我家,因为天热,大约20多分钟,我和曹某某又出来了,我给薛某培打电话说到他家玩一会儿,薛某培和关国磊就到街里等着我们,见面后曹某某不愿意去,薛某培说:你不去我打你。曹某某被薛某培威胁着去了薛某培家,进了西边的第一间房屋,进屋后曹某某说打牌,我们就开始打牌,打了一会儿,薛某培说:睡觉。然后和关国磊去隔壁了,我对曹某某说:你是不是第一次。曹某某说:是。一会儿薛某培进来说:把衣服脱了,要不打你。我把薛某培推了出去,把门关住了。我对曹某某说:你跟着我,我等会送你走,否则我不管你。当时曹某某在床边抱腿坐着,我拉着她的左腿,后又拉住她的右腿把曹某某的腿都放到床上,然后双手按住曹某某的肩把曹某某按倒床上,用双腿压住曹某某的腿,想脱她的衣服,她不让脱又坐了起来,我就说:没事,一会儿就好了。我说了一会儿又脱曹某某的衣服,用双手把外面的短裤拽到膝盖处,后用双手把她的内裤脱到膝盖处,随后顺势把曹某某的内裤和短裤一起拽下来,我就压住曹某某的身上,把阴茎插入到她的阴道内抽插,弄了一会儿,我让曹某某侧躺,用右手拖着她的右腿,把阴茎插入到她的阴道内抽动,弄了一会儿又让曹某某两条腿抬起来,夹在我的腋下,我跪在床上将阴茎插入到她的阴道里抽动,射精后不再做了,射到了她的阴道里。期间,曹某某说:有点疼。我停了两次,休息了一会儿接着做,射精后我到薛某培的房间拿了一条灰色毛某让曹某某擦了擦下身,然后曹某某从床头拿过衣服穿上说要去厕所,随后跑走了,我就躺到房里睡了。过了十几分钟,薛某培和关国磊骑着摩托车要出去,我问干什么,玉培说有点事。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回来了,我问他们干什么去了,玉培说:找曹某某去了。我说:曹某某哪玉培说:在院里。我没再问别的就进屋睡去了,后来玉培和曹某某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
……薛某培让我先玩(发生性关系),玩了之后薛某培再玩,薛某培一直催我快点,然后薛某培再玩。和我发生关系以后,我送曹某某走,不然我不管她,让薛某培打她。……薛某培和关国磊第二次把曹某某带回到薛某培家后,我和关国磊在我强奸曹某某的那个屋里睡了,薛某培把曹某某带到我们隔壁的小屋,我听到床一直在响。薛某培说:把曹某某弄到我家什么都好说,我们俩把她玩了(指强奸曹某某),我也没有说什么。薛某培强奸曹某某后跑到我和关国磊睡的屋里说:玩了了(指强奸曹某某)。我通过关国磊认识的曹某某,认识不到一个月,薛某培和曹某某只是见过面,根本就不认识。
3、证人韩XX证言:证明了事发前曹某某和毛某某、薛某某等人在一起玩耍,曹某某要回家没有走成。后来听毛某某和薛某某说二人与曹某某发生性关系了。
4、证人张XX、边XX、苏XX证言:均证明了听曹某某说被人强奸,2009年7月25日晚,我们将强奸曹某某的其中一人抓获,扭送派出所。
5、证人党XX证言:证明事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找到其家要求我们私了,我们不同意。后听被害人曹某某说被毛某某和薛某某强奸了。
6、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曹某某外阴右侧小阴唇处潮红,处女膜口松弛,无红肿,于3、6、9点处分别见陈旧性裂痕,最大裂痕约2mm。
7、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有关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同伙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某某轮奸情节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