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部。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谷XX。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自由职业人,住郴州市X村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
原告XX部与被告王X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经查,2007年3月,被告王X的丈夫李XX被原告聘为总经理助理,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18日,李XX向原告缴纳了200元保证金。2007年8月,原告在未向李XX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情况下,停发了李XX的工资。2008年1月31日,李XX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于2008年3月14日被确诊为癌症,同年11月病故。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救济费、经济赔偿金,而原告则认为与李XX无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经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李XX与原告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6428元;3、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8568元;4、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3152元,经济补偿788;5、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不支持。因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XX部自愿补偿被告王X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0000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签字时支付;
二、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就此全部了结。原告、被告互不追究;
三、本案诉讼费10元,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予以减免。原、被告均不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X
审判员陈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