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8日涉嫌盗窃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新、牛红霞、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至200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榆阳区实施盗窃犯罪,盗窃总价值x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请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6、9、11、12、13次犯罪事实提出未实施盗窃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郊地建司家属院盗窃被害人XXX的红色欧星摩托车一辆,价值2300元。
(二)、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贵云(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在二院南侧同仁堂门口盗窃被害人XXX的黑红色大运100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
(三)、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沙喜洋洋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XXX的枣红色力帆摩托车一辆,价值400元。
(四)、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解放(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在柳营路“草原牧歌”门口盗窃被害人XXX的枣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3100元。
(五)、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五”(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在苏庄则“奥美源商务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XXX的红色天马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元。
(六)、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小东(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在“欧美豪庭国际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XXX的黑色大运110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
(七)、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市建委南侧一办公用品总汇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XXX的黑色大运110摩托车一辆,价值2600元。
(八)、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五娃(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在常乐路“盛堂会”门口盗窃被害人XXX的红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2150元。
(九)、200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小东在文化路“新华书店”家属院盗窃被害人XXX的枣红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
(十)、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常乐路X巷X号门口盗窃被害人XXX的红色大阳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830元。
(十一)、2009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小东在南郊地建司家属院盗窃被害人XXX的墨绿色神鹰110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
(十二)、2009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贵云在无量殿和桃源路X路口处盗窃被害人XXX的黑色大运110摩托车一辆,价值1620元。
(十三)、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小东在南郊“蹄花鱼庄”饭馆门口盗窃被害人XXX的红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
(十四)、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郊“盛豪汽车会展中心”门口利用遥控干扰器盗窃被害人XXX奥迪车内的现金2000元。
(十五)、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阳光广场利用遥控干扰器盗窃被害人XXX别克车内的现金6000元。
(十六)、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西沙“好日子超市”门口利用遥控干扰器盗窃被害人XXX奥拓车内的现金150元。
(十七)、2009年8月的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市建委门口利用遥控干扰器盗窃被害人XXX丰田车内的现金5000元。
(十八)、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常乐路“福临肥牛火锅城”门口利用遥控干扰器盗窃被害人XXX大众车内的现金1500元。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对犯罪地点的指认。证明2009年3月份至2009年10月份期间,伙同他人或单独在起诉书指控的地点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同时在供述中明确自己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6、9、11、12、13次犯罪的事实。
2、XXX、XXX、XXX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分别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摩托车以及车内财物被盗窃的事实。
3、榆阳区公安分局提取扣押笔录。从被告人李某某裤兜内提取作案工具“T”形丁字工具一个,接头两个、白色干扰器一个。
4、榆林市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8次,共计盗窃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6、9、11、12、13次犯罪的辩解,经本院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几次供述中均明确供述了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印证一致,故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内容应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提出的推翻自己供述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关的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且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秀琦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