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女,生于2004年8月4日。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5日,系闫XX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29日,系闫XX之母。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49年1月25日。因涉嫌强奸,于2009年6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本村闫某(四岁半)骗到其家厢房屋的套间内,将闫某抱到床上脱掉其裤子,后用生殖器对着闫XX的生殖器插了两下,致闫XX的阴部损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闫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5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称现在没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本村幼女闫XX(四岁半)骗到其家厢房屋的套间内,将闫XX抱到床上脱掉其裤子,后用生殖器对着闫XX的生殖器插了两下,致闫XX的阴部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供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