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袁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曹某某(基本情况略)。
第三人杨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袁某乙、曹某某,第三人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袁某甲于2011年3月21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袁某乙、曹某某,第三人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袁某乙、曹某某,第三人杨某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审判员谷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