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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刘某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领取标的款)。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荣成、人民陪审员黄某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本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2宁嘉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宁远县X镇通达驾驶十字路X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x多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为IX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共计x元。

被告林某某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2时0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沿S322宁嘉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宁远县X镇通达驾校十字路X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5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到宁远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药费x.61元,原告刘某某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IX级伤残,花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某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x元。另查明,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由被告林某某从二手车市场购得,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x元(含已付的x元)。被告林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抵偿尚未赔偿原告刘某某以上损失x元。被告林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付原告刘某某,并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罚款、停车费、修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刘某某负担。

二、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进辉

代理审判员谢荣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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