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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范某,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宋某某、陈某丙、王某某、姜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甲的酒精测试报告单;被害人朱某某伤情检验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于2010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饮酒后乘坐一辆由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蓝色马自达6型轿车。行驶至延安中路X路附近时,被设卡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拦截盘查。交警张某、朱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酒精测试后,认定赵某甲属于酒后驾车,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使用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在交警张某、朱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时,被告人郭某某首先通过言语阻挠交警张某、朱某某正常执法,随后对交警朱某某进行推搡。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亦对交警朱某某进行推搡。被告人赵某甲采用扼颈的方法强行拖拽交警朱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用肢体企图限制朱某某的行动。当交警朱某某在挣脱三名被告人时,手中的对讲机不慎砸破被告人郭某某头部,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和赵某乙遂对交警朱某某实施围殴,致交警朱某某左眼部挫伤等。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9mg/mL,属酒后驾车;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上诉均认为,他们仅仅是推搡过民警朱某某、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原判认定三名被告人对民警朱某某实施了推搡、围殴及扼颈的证据,不仅有现场目击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宋某某、陈某丁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检验记录和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而且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赵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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