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a,女,汉族。
被告奚a,男,汉族。
原告金a诉被告奚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被告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婚后被告不负责任,不关心女儿和家庭,经常深夜回家。自女儿出生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夫妻已无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奚a辩称,婚后原告带女儿长期住娘家,是因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但己对女儿是关心的。现同意离婚,但也要求抚育女儿。如原告坚持要求抚育女儿,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在经济等方面也会经常关心女儿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恋爱,2002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一女名奚b。自女儿出生后,原告携女长期住在娘家,双方基本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双方无婚后财产,原告婚前财产主要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只、被头12条及羊毛毯2条。原告现无工作和收入,被告现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婚前的冰箱及洗衣机在婚后均已被其更换,离婚后,己另行购买的冰箱及洗衣机可归原告;原告婚前的1条羊毛毯也已遗失。对此,原告同意对冰箱及洗衣机的处理,对被告已遗失的羊毛毯,原告不再主张。但由于双方在子女抚育问题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夫妻双方互存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考虑到双方女儿自出生后长时间随原告生活,且现被告也并不反对女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离婚后,双方之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子女抚育费,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双方,均负有相同的义务。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及原告的实际状况,原告现要求被告在离婚后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也予准许。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后有关财产的处理所达成的一致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a与被告奚a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奚b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现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XX号XXX室内的冰箱1台、洗衣机1只、被头12条及羊毛毯1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