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某诉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某。

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印某,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某某江阴公司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12时25分许,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大客车沿嘉定区X路、胜辛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适逢案外人吴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乘坐于吴某某车,由于占某某不按规定让行与正常骑行的吴某某车相碰,至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和原告无责任。2009年11月2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和右足广泛撕脱伤,右内、外踝骨折,现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江阴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23元。

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过高;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江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适用的评定依据不当,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某内的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的标准,且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损费缺乏依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某,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2时25分许,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大客车沿嘉定区X路X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适逢案外人吴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乘坐于吴某某车,由于占某某不按规定让行与正常骑行的吴某某车相碰,至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和原告无责任。2009年11月2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和右足广泛撕脱伤,右内、外踝骨折,现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某某江阴公司就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鉴,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的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鉴定机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结论作了补充说明,认为原告的伤情属特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也是依照规定予以确定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补充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江阴市城际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江阴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所作,且对该鉴定结论作了补充说明,现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在事故发生中实际存在,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付原告潘某某x.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先行赔付的x.60元,余款由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23元,计211.90元,该款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

三、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2.30元,减半收取1391.1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66元,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25.1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