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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8月17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家里没有联系,不尽妻子、母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17日在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亮。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经双方协商,被告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少有联系。2006年底被告回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外出,期间双方没有往来联系。2009年底被告回家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互不理睬,后又外出务工至今。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子吴某亮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照顾。2010年5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亮随其生活抚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底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即外出务工至今,2009年底回来后也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互不理睬,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子吴某亮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吴某亮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自愿自行负担吴某亮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亮随原告吴某某生活,由吴某某自行负担吴某亮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艳红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人民陪审员徐碧英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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