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成都市武候区华盟科技电脑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绍福,四川华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从2000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何某某间即存在电脑及配件供销关系,2009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x元,同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之后只付了750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到期款项,经东坡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但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之后未再按约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被告王某某的该笔欠款其不知情,所以该笔欠款不应由周某某支付。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从2000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一直存在电脑及配件供销关系,2009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同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针对成都华盟还款计划:1、2009年5月15日以前,一次性还x元;2、2009年7月30日以前还7485元;3、2009年10月1日以前还x元;4、2009年12月30日前还x元;5、2010年5月1日以前还x元。此款项只能提前,不能推后”,之后王某某支付了原告货款750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到期欠款x元、利息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在2010年4月1日前共同给付原告欠款x元、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不包含未到期的第4、5笔欠款。但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后,未按约支付其他款项。后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现已到期的第4、5笔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利息及损失主张共计2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7月30日结婚,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还款计划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电脑及配件至今尚欠货款的事实清楚,王某某在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约支付其承诺的“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x元,2010年5月1日前还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应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对该笔欠款不知情,故其不应负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应诉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艳红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人民陪审员徐碧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