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郑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
原告张某、郑某为与被告葛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郑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郑某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海县X村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的一间半房屋出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50000元。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本(因旧村改造,原件已被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拟证明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土地性质属农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②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座落在宁海县X村的一间半平屋出卖给被告,但实质是原告将拆迁安置取得的一间半屋基出卖给被告。签订协议的落款时间虽为2006年8月16日,但签订协议的实际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
③坦坑村拆迁房屋腾空交付单一份、屋基安置证一份、坦坑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路边屋联建屋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拆迁安置取得的地基座落于联建房四号六、七、八三间的事实。
被告葛某答辩称: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②原、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宁海县X村的一间半平屋以975000价格出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现该一间半平屋已被坦坑村X村改造时被拆除,标的物已不存在。③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一间半平屋经坦坑村拆迁后重新安置取得一间半屋基,并与原告一起联建了一幢半楼房。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房,经结算,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建房垫付款68901.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葛某提供证据如下:
①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为975000元的事实。
②收条十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购房款950000元的事实。
③结帐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建房,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建房款68901.80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两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08年1月23日是坦坑村委会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签置意见的时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应是2006年8月16日。原告出卖给被告的一间半平屋,经坦坑村X村给被告安置了一间半地基。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两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4、被告提供的证据①,两原告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975000元的内容表示当时没有看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证据②,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提供的证据③,两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结算清单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郑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郑某与被告葛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宁海县X村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的一间半平屋以97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葛某。协议签订后,被告葛某分十次支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950000元。2007年,原告张某、郑某出卖给被告葛某的一间半平屋被列入宁海县X村改造拆迁安置范围,被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郑某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张某、郑某负担3325元,被告葛某负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