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被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1989年12月8日,原、被告在黄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杜某,已成年,现就读重庆邮电大学。被告自从有了打麻将的爱好后,就不顾家庭日常生活及照顾子女,为此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夫妻不和,感情淡漠。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故意制造矛盾,时常借故到原告单位吵闹,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严某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月1日,被告以家庭暴力为名报警,致原告被宁某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留置。被告从根本上摧毁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宁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24日,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儿子杜某的教育生活费某某、被告每月各支付2000元直至大学毕某某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8日在宁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②宁某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有共同债务公积金贷款的事实。

③原告杜某汇付给儿子杜某的教育生活费用清单及汇款单等凭证,拟证明一年来原告因儿子教育生活费用开支76168元由原告独自承担的事实。

④由宁波市住房公某某管理中心宁某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按揭还贷清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拟证明2010年9月份开始原告独自承担原、被告共同债务住房公某某按揭贷款的事实。

⑤房租费发票一张及被告严某发送给原告的短信打印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⑥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某在2009年6月10日将座落在宁波市X区××街道××水岸××室的套房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出卖的事实。

⑦被告严某向原告单位领导发送的文字打印材料,拟证明被告严某恶意中伤原告的事实。

⑧原告申请本院出示调取的公安机关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严某借故报警,致原告杜某被宁某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留置的事实。

⑨原告申请本院出示调取的被告严某在宁某县邮政银行存单五张,拟证明被告严某掌控家庭经济的事实。

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几十年,夫妻感情是好的。日常生活中,夫妻吵架也是正常的。原告指责被告性格强势,不照顾儿子,不是事实。儿子能够考进宁某某学,考进大学,有被告的一份辛苦。被告为了家庭,要求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严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①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座落在宁海县××龙街X路××号的房产是2001年7月购买的事实。

②原告杜某在便条上书写的相某某字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③杜某向原告杜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在杜某处有50000元债权的事实。

④被告严某申请本院出示调取的原告杜某在宁某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五张,拟证明被告严某将430000元钱交给原告杜某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⑥、⑧、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认为夫妻存续期间谁负担儿子的教育生活费都一样,如果原告不愿意负担,被告愿意负担儿子的全部教育生活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按揭贷款属夫妻共同归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认为发短信及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被告发短信及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文字打印材料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文字打印材料,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系被告发送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有异议,认为座落在宁海县××龙街X路××号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属原告父母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及其他相印证的依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8、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有异议,认为杜某的借款已经归还了30000元,现在只欠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对该证据③不予认定。

9、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9年12月8日在黄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19日,生育儿子杜某,现就读重庆邮电大学。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了牌号为浙B×××××号别某某威轿车一辆,座落在宁海县X区X-1别墅一套。经本院审查,截止2012年1月16日止原、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积金贷款本金185826.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不和。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矛盾仍未改善,虽经多方协调,做原、被告的思想工作,均未奏效。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严某要求分割在杜某处的债权50000元的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杜某的大学教育生活费用不宜合并本案处理,可由杜某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积金贷款本金185826.88元,由原告杜某负责归还,被告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人民币92913.44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巧红(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