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4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因琐事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X组和邱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相互厮打,被告人用拳头将邱某某的左眼打伤,致邱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祁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因琐事在自家门口与邱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用拳头将邱某某的左眼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2010年11月2日夜里10点多,我去祁某某家找他说事,我到他家后就敲他家门,祁某某两口把门打开,祁某某两口看见我张口就骂我,祁某某老婆上来就抓我的衣服领子打了我几巴掌,祁某某又拿起一块砖头对我头砸了一下,我就回手用拳头打了他的头几拳,过了一会民警赶到将我们送到医院。我身上的伤是祁某某用砖头打的,大牙打掉一颗,头被打开了。
2、证人芦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2日认夜里11点多,我和丈夫祁某某正在家里睡觉,就听见有人砸我家大门我丈夫先起来去开门,我也跟着出去,就看见邱某某把我丈夫按倒在地上用砖头把我丈夫的头打开,我就上去拉架,一会隔壁邻居过来帮我一起将他们拉开,我丈夫的头是邱某某用砖头砸伤的,邱某某头上的伤我不知道是谁打的。当时他们打架时就我看见了。当时邱某某和祁某某两个人打架,没有其它人参与,打架时就邱某某拿了块砖头。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关系,我是包邱某某活的人请我给邱某某看场子的人。当天夜里邱某某回到自己的工地上,坐一会喝了杯水,就自语说还有点事要办,于是就出去,我也跟着出去,邱某某走到工地向东20米左右一户人家敲人家门,一会门开了,出来一个妇女上来就抓住邱某某的衣服领子,又从屋子里出来一个个子不高的男人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着邱某某头上就砸下去,砸完后他就跑回屋子,过了一会民警赶到将双方都带走了。邱某某的伤就是那个矮个子男人拿了块砖头打的,我不认识这个人。我就看见屋子里面的妇女用手抓邱某某的衣服领子,然后那个矮个子男人用砖头砸了邱某某头,其它的我没有看见。
4、医院诊断证明:邱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
5、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6、祁某某户籍证明。
7、潢川县公安局抓获经过:2010年11月22日9时许,我局民警岳昌国、余军在祁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8、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2010年11月2日夜里11点多左右,我正在家里睡觉,听见有人在砸我家大门叫我开门,我起床后打开大门看见邱某某站在我家门口,我刚将大门打开,他就冲进来,看见我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就把我头打开了。一会我妻子跑出来把我拉起来,我就和邱某某打起来,邻居们听见动静把我们拉开,于是我就报警了。一会民警赶到将我们送到医院治疗。参与打架的就是我和邱某某两个人,我身上的伤是邱某某用砖头打的,我当时还手时是用拳头乱打邱某某,具体打在哪我也不记得了,我记得对方面部有伤。当时我俩打架时就我妻子看见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双方形成谅解意见,被害人主动提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德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