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乙。
申请人朱某。
被执行人沈某丙。
申请人沈某乙与被执行人沈某丙因相邻关系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某乙于200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沈某丙不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清除了申请人沈某乙后院墙北皮至北1.7米内被执行人沈某丙地面附着物,案件执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05)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武文科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何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