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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符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龚才英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辉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7日、11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某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

x元,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2月7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某,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与欠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马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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