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路。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孟津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孟津人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和标的物均不在吉利区,因此吉利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是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的,因此,该案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涧西区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朱某某系孟津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将该案指定吉利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要求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