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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族,系沁阳市X镇金良汽车大修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德、王某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卫某某于2009年元月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1、停止对原告正常经营的侵害,排除对原告修理厂的妨碍,将被告锁原告修理厂的锁打开;2、被告赔偿损失x元,后该项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得再侵犯原告的房地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一汽车修理人员,2002年9月月4日,原、被告签订《占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代表王某国,乙方代表卫某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所占房屋从面粉厂配电室起至香玉舞厅共计七间,每间壹仟元整,合计人民币柒仟元整。2、7间房屋正前空地,南至马路界,乙方享有使用权。3、干一年,占一年,依我干,依我占,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排挤、涨价。4、付款方式:占一年,给一年。王某某、卫某某。上述协议载明的七间房屋位于(略)西,焦克路北,座北向南,系平房,共有三个门,后原告又陆续租赁被告的其他房屋,办一汽车修理厂,于2008年5月2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注册号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字号名称沁阳市X镇金良汽车大修厂。2007年双方按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x元,时间分别为7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2008年被告欲涨租金,原告不同意,2008年7月份原告也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交纳租金,2008年7月5日被告将上述七间房屋的门锁住,但原告仍在租赁被告的其他房屋及场地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未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元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受理,2009年元月13日,本院在勘验现场时,被告将房屋门打开,经勘验,原告在该七间房屋内存放有部分汽车配件,放置有部分汽车修理设备。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大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每天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焦正评字(2009)第(014)号估价报告书,载明:估价基准日2009年4月22日,结论为:标的在估价基准日的营业日平均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x.00元)。估价结论含相关租赁费、税费、人工等费用。因被告在本院勘验时,被告主动将门锁打开,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将锁打开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侵权的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签订《占房协议》一份,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该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所租赁的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金等问题产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采取锁门的方式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修理厂并未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评估结论营业日平均损失3200元,含相关租赁费、税费、人工等费用,并不能完全代表其损失状况,考虑到2008年经济危机的现实情况,被告锁原告的部分房门,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停止经营,按照鉴定每天营业损失计算原告门被锁的损失,不符合事实情况,且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08年租金,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主动将门锁打开,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主动将门锁打开,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门锁打开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卫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6元,勘验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7136元,被告负担5000元。

卫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自由裁量权错误,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1、本案因被上诉人的非法锁门给上诉人造成了不能经营的损失,经评估机构鉴定,日营业额损失为3200元,原审法院仅按每天104元判决赔偿,不足以支付机器折旧一项费用。2、被上诉人锁的七间房屋是上诉人正常经营的门面房、配件仓库、核心设备作业间、动力开关房间,导致无法运营。3、2002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4、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并未完全停止经营”是站不住脚的。实际上,所谓的经营仅是每天都有人,对一些上门的熟人车辆不动机器设备的小毛病进行帮忙性维修。不能以有人有车就是经营。5、用2008年金融危机来裁量本案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数据支持。凭什么说有危机就对上诉人有重创。6、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08年租金,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过错”是错误的。不是上诉人不交租金,而是被上诉人不收租金。2008年7月1日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被上诉人以各种手段威胁上诉人按合同租金的三倍x元交纳,否则就不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3200元×193天的直接损失x元,并赔礼道歉。

王某某答辩称,一、本案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1、该评估报告所选定的估价日为2009年4月22日,评估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5月15日。锁门的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13日,那么这期间的损失应为多少上诉人仍继续经营的收入是多少被锁的三间房与实际损失有多大关系评估报告没有明确结论。2、评估报告的评估标的为沁阳市金良汽车修理厂,二类维修企业。而据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该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更谈不上二类维修企业等等。即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的认定错误而直接影响取费标准及营业标准。3、该评估报告采取市场法直接得出评估基准日平均价格为3200元,那么,市场法的具体标准、计算根据又是什么为什么将基准日定为2009年4月22日,而不是锁门的时间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无法可依。原审法院调取了上诉人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锁门期间的营业收入为3333.3元;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上诉人营业收入为6666.6元,因此可知,上诉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为6666.6元÷151天=44.15元/天。而其锁门期间的收入为3333.3元÷62天=53.76元/天。通过上诉人锁门前后日收入的对比可知,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卫某某称,被上诉人锁门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x元经济损失。(2009)第(014)号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评估结论为每天损失3200元,按193天计算应为x元,可以再减去租赁费、税、工人工资,剩余部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所谓的金融危机与本案无关。原审期间上诉人所提交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通往其他仓库的大门锁住,同时其他仓库也被被上诉人锁住,根本无法进出,还剩下西边唯一的大门被上诉人也堆上垃圾,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人不可能证明上诉人在正常经营,是否正常经营应当以有无收入为凭。原审判决运用自由裁量权处理本案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的修理厂是二类企业,因此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所说只有二、三人。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某称不应当赔偿上诉人任何损失。2008年前半年修理厂只有4个工人,后半年只有2个工人,每天不可能有3000元收入,连300元收入也不可能。2008年因金融危机就没有大车从这里经过,上诉人也不可能修车。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客观、无依据。被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与证人也无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虽然将上诉人修理厂的门锁住,但上诉人在后边仍继续经营,根本不存在停止经营的情况。同时,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上诉人三、五天才能修一个车。评估机构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向税务部门上报2008年每月收入仅有3333.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租金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将上诉人卫某某所租房屋房门锁住,给卫某某经营汽车修理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卫某某的经营损失,经委托评估鉴定为每天3200元,锁门X个月零13天共计损失x元,但该损失包含相关租赁费、税费、工人工资等费用,且卫某某在上诉状中也承认锁门期间对部分车辆进行过修理,同时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调取的卫某某汽修厂纳税情况相关资料证明,卫某某汽修厂2008年缴纳的增值税为每月定额200元,其相应申报的月应税销售收入为3333.33元,原审法院据此综合衡量确定赔偿其被锁门期间的经营损失x元并无不当。卫某某要求赔偿其x元经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6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上诉人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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