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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X室用指甲剪将被害人黄XX皮箱撬开,盗走黄XX皮箱内现金2200元。现被盗人民币2200元已退还被害人黄XX。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席XX的证言,河南省新闻出版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赵某对盗窃现场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被盗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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