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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邱某、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邱某

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邱某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成出租汽车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至柳庄路口调头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时被120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今未愈,仍在医院治疗。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已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保险,并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被告方应负赔偿责任,造成本案的诉讼是被告邱某所致,被告方理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某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保险有效,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庄路口调头时,与沿东环路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814.6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已向原告支付费用827.15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名下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邱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名下车辆,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当在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3814.6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其误工费为197.55元(4806.95元÷365天×15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其护理费为197.55元(4806.95元÷365天×15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09.71元,减去邱某已支付的827.15元,下余3682.56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予以赔偿。邱某已先行支付的827.15元,也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682.5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5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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