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军,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46岁,汉族。
被告齐某,男,51岁,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46岁,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48岁,汉族。
原告诉四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用自己的拉沙车为被告拉沙,被告人在合伙经营沙厂期间,因内部分配问题而产生纠纷,致使原告给被告拉沙款约8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厂垮人散为由拒付,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付给原告拉沙款8403.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给四被告合伙开办的沙厂拉沙,同年8月3日,四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斌拉沙费7792元。2009年10月4日,原告给被告沙厂拉沙19.1方×8元/方=152.80元,2009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沙厂拉沙19.1方×8元/方=152.80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给被告沙厂拉沙19.1方×8元/方=152.80元,以上四张单据均由被告聘用的会计周华签字认可。该劳务费欠下后,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四被告开办的沙厂拉沙,四被告出具欠7792元欠条一张,另611.2元欠款有被告的会计周华签字认可,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403.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齐某、王某乙和王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斌)劳动费8403.2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9年11月3日至判决书生效时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