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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某、毛冠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某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4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共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矛盾开始加剧。近两年,被告总是找事,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2011年7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时从家中逃走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从未有过任何联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二人的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庭审中变更为: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责任田归原告管理、收益。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共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家庭生活基本稳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虽然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双方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毛冠惠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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