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女,永寿县人。
被告李XX,男,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乙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乙与被告李XX于2007年10月2日在永寿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同年1月18日生一女孩李X(现随被告李XX生活)。之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底分居至今。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积蓄。原告起诉请求:1、与被告李XX离婚;2、抚养女孩李X;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冯某乙提出离婚,被告李XX表示同意。
二、女孩李X由被告李某辉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已协议处理,双方无异议。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