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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彭某乙、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信阳市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某乙恒。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乙、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信阳市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与夏应成诉某列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彭某乙、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1日,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沿新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七大道交叉口南侧时,与原告马某乘坐的由夏应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当场昏迷,身体多处受伤。2010年9月27日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高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应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部韧带损伤,轻度颅脑损伤,左内踝、左骼骨轻度骨折。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出院,住(略),按照医生要求在家继续休养2个月。双方因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某,恳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累计x元,具体为:医疗费4259.3元,误工费6098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440元。另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彭某乙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应该赔偿,但造成交通事故,夏应成也有过错,也要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高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用药治疗部分,不予认可。2、原告马某的伤害由投保车辆和夏应成共同造成,其损失部分应由他们共同承担,马某未起诉某应成,应自己承担夏应成对其造成的损失部分。3、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4、对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工资单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情况,不能够作为其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根据。5、根据保险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顺航公司辩称,我们是挂靠服务公司,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损失,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新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七大道交叉口南侧时,与夏应成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坐人马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夏应成、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主要责任,夏应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2010年10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4259.3元。经诊断,原告腰部韧带损伤,轻度颅脑损伤,左内踝、左骼骨骨折,其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另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双方因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某院。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司机被告高某受雇于车主彭某乙,挂靠于信阳市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损害赔偿问题引起的纠纷,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处理原则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4259.3元,2、误工费(1910.48元+1839.58元+1955.48元)÷3(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天×72天(住(略)+医嘱建议休息2月)=4564.08元,3、护理费x元(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65天×12天=737.7元,4、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以上各项共计x.08元。因豫x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x.08元赔付给原告。原告损失已在豫x号出租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其他各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豫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x.08元赔付给原告马某。

本案诉某费110元由被告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易松

二零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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