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尚某到新密市嵩山大道青屏公寓,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肖某租住的AX房间内一部价值4980元的苹果4代手机、7盒价值350元的黄鹤楼香烟、1盒价值5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并退赔。被告人尚某于2011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尚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楚某、张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