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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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04年1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1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五人预谋盗窃生猪,被告人高某某等五人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猎枪、刀、钳子等工具,到扶沟县X镇X村东地郭某某的养猪场,被告人孙某某跳进猪圈内往外牵狗时,被害人郭某某听到声响到院中查看,被告人高某某、钱某某等三人便持刀、枪等工具强行闯入被害人住室内,用枪把击捣被害人郭某某的嘴部及眼角处,致郭某某的四颗牙齿被损坏,被告人高某某、钱某某等三人在室内搜走现金约五千元并劫得两部手机,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三人离开被害人住室。第二天被告人高某某等五人各分得现金数百元。

2007年4月22日夜,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钱某某、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五人开着机动三轮车,到扶沟县X乡X村东地陈某某的养猪场,用所带撬杠在猪圈东南角处挖洞偷走生猪五头,价值6000多元,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五人每人分得赃款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同案犯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供述;(3)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陈某;(4)被害人郭某某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持枪、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抢劫不属实,我没有参与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属实。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犯钱某某、孙某某虽供述过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了抢劫,但也多次供述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参与抢劫。同案犯的供述有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应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在盗窃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判处缓刑。提供同案犯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某、钱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窜到扶沟县X乡X村东地陈某某的养猪场,用所带撬杠在猪圈东南角处挖洞,偷走生猪五头,价值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同案犯钱某某、孙某某、钱某某、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陈某某证明:2007年4月22日夜里,他家的猪被偷走五头,价值6000余元。(4)书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刑重字第X号、(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了到扶沟县X乡X村东地陈某某的养猪场,盗窃生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曾供述过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了抢劫,但三同案犯也多次供述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参与抢劫,同案犯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有矛盾。根据被害人的陈某有三个人进屋抢劫,同案犯钱某某已经被判决构成了抢劫罪,另外二个同案犯是谁进屋参与了抢劫,同案犯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不一致。现仅依靠三同案犯有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了抢劫。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盗窃犯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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