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郴州市电杆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郴州市第一建筑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周某甲将位于(略)住房一套户主变更为被告周某乙。变更后,原告得知被告要将该房产变卖用以还债,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告周某甲作出的住房赠与行为,判令被告周某乙立即返还原告住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周某乙自愿在2011年1月9日前将位于(略)(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住房一套返还给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甲自愿不再转移房屋产权予他人。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新佳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