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上午12时许,扶沟县X乡郭庄刘某某诊所医生刘某某接到一名男子电话,该男子自称是扶沟县卫生局局长李某某,让刘某某准备一万元现金,下午派人去拿。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刘某某诊所自称是受李某长委托来拿钱,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上午12时许,扶沟县X乡郭庄刘某某诊所医生刘某某接到一名男子电话,该男子自称是扶沟县卫生局局长李某某,让刘某某准备一万元现金要用,下午派人去拿。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刘某某诊所,自称受李某长之托来拿钱的,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0年8月14日早上,她接到以前曾与她一起坐过车的一个男子的电话,让她来扶沟。她来到扶沟与这个男子会面后,这个男子让她到一个诊所说是李某长让来拿钱的,还说给她2000元的好处费,她听后感觉不正常。当天下午她去诊所拿钱时被抓的事实。⑵、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8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他接到一名男子自称是卫生局局长李某某的电话,让他准备一万元现金,下午他让一个女的来拿钱。下午6点多,有个女的来到他的诊所,自称是李某长让她来拿钱,被公安局的抓住的事实。⑶、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4日他没有给刘某某打电话要1万元,也没有让宋某某去拿钱,与宋某某不认识的事实。⑷、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父亲刘某某接到电话后,经询问查证被骗后就报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公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诈骗,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雪良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