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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X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X,男,30岁。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X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份,陈×、冯××、王××、范××(四人已判)、仝X、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诈骗,由被告人仝X出面联系被害人李××,由唐××以外籍商人的身份需购买玉雕为名,由陈×安排冯××冒充镇平县升旺玉雕有限公司厂长与李××签订了玉雕制品购销协议,骗取李现金50万元,扣除货款x元,其余获款六人分肥。

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仝X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仝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X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2、在整个案件的各个环节,仝X没有直接组织、安排和参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愿意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需要治疗。综上,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建议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陈×、冯××、王××、范××(四人已判)、仝X、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诈骗,由被告人仝X出面联系被害人李××,由唐××以外籍商人的身份需购买玉雕为名,由陈×安排冯××冒充镇平县升旺玉雕有限公司厂长与李××签订了玉雕制品购销协议,骗取李现金50万元,扣除货款x元,其余获款六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仝X已退出所获赃款x元。

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仝X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之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之意见,与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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