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宁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敏娜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蔡某在宁陕县X镇X街赵宝宁家喝酒后,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与他人相撞,致被告人蔡某受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蔡某在宁陕县X镇X街赵宝宁家饮酒后,于当晚7时45分驾驶陕x号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宁陕县X路XKM+6M处时与张莹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被告人蔡某受伤。经血液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7.47mg/x。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经血液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7.47mg/x。
4、被告人的供述与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并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庞忠军
审判员尹礼君
审判员周瑞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