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7日14时10分许,在沁阳市X镇X村东头的工地上,因秦某某剪断被告人何某家工地上使用的电线,两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用虎头钳将秦某某打伤,致秦某某头面部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常XX、杨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撤案申请、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CT检查报告单、住院证;鉴定结论: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