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苏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原告之坝下分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1983年出生。

被告苏某,男,1973年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苏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30日,借款人王某灿(已故)以加工蚊香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某8.85‰,并由被告王某、苏某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因借款人王某灿已故,无遗产,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苏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某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某。

被告王某、苏某均未作答辩。

现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某灿(已故)、被告王某、苏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王某灿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某8.85‰,被告王某、苏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等。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某灿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借款人王某灿及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又已届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人王某灿的户口注销登记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某灿(已故)、被告王某、苏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某灿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借款人王某灿已故且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某,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的继承人追偿。被告王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某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某。

被告王某、苏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培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