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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36岁,住(略)。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6年10月29日,蔡自安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月息9.6‰,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许某某为蔡自安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蔡自安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向原告申请展期11个月,被告许某某继续为蔡自安的借款展期提供担保。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蔡自安于2006年10月29日在临颍联社下属的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收辣椒为由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同时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由借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期间蔡自安于2007年9月29日清偿本金x元,连续清息至2008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蔡自安于2007年9月19日以整个行业不景气,现本金难以收回为由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展期时间为11个月至2008年8月29日到期。被告许某某对该笔借款在展期内继续提供担保。2007年9月19日原告经研究同意办理其展期手续。展期到期后,蔡自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蔡自安以收购辣椒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现已偿还本金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许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担保承诺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某某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归还义务时,应履行该笔借款的担保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自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息9.6‰计算至2008年8月29日,自2008年8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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