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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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花诉被告李某某、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5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临颍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某乙,男,30岁,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尼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钢材买卖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原告给二被告供钢材共计x元,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以暂时无钱为由未付,现有二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为凭。2010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又一次签订了临颍县银河工业园二、三期工程钢材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前期所欠原告钢材款x元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前期欠货款违约金和下欠货款到期不能支付时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钢材款x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230吨钢材每吨每天4元的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下欠原告钢材款x元属实,但是要求支付每吨每天4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减少。2、造成协议没有履行的原因系双方违约。3、庭审后原、被告及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已打出96万元的收据给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支付原告,因此2010年4月23日之后的损失与李某某无关。

被告昊业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只是挂靠被告公司,费用都是李某某自己承担,与被告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所供钢材范围06-025之间。第4条约定,供货价格定为06-010为每吨3700元,012-025为每吨3500元,现定200吨,价格不变。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每次供货量50%进行即时付款,另50%当月月底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10日之间向被告李某某供货10批,供货总价值x元,被告李某某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有些收据上加盖临颍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银河地产项目部印章。2010年2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临颍县银河工业园二、三期工程钢材供货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截止2010年1月27日前,原告共供李某某钢材x元,减去已支付x元,下欠x元,李某某必须在阴历2009年12月28日(阳历是2010年2月11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其余x元,必须在公历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并一次性付清违约金5万元整,否则,按所欠钢材的每吨每天4元补偿,同时原告有权不予供货,并且李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采购他方钢材。协议第3条约定,价格暂按06-010盘元,012-025螺纹均价3990元。协议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按批交批结每个计划单为一批。第一批1000吨,可在鸿鹏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货款,否则每吨每天追加4元补偿。协议第10条约定,此协议一式6份,双方各执3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无权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不予供货,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替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0万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9日,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银河工业园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临颍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2009年9月21日,被告临颍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李某某承接该项目时是以东莞市盛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但协议书上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只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该协议书第7条约定,东莞市盛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愿意把工程总价的1%付给临颍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作为酬金。

再查明:临颍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于2009年10月份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承建银河工业园过程中,拖欠原告于某某钢材款x元,有供货单据和供货合同在卷佐证,李某某本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替李某某偿还货款10万元,原告和李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应当为x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协议书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但从原告与李某某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第一份钢材供货协议上看,李某某已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已属违约在先。2010年2月7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供货协议,根据该协议第1条约定,李某某自愿把下欠原告钢材款x元和x元违约金分二批支付原告,但李某某却又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并又一次违约,致使第二份供货协议也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又进一步扩大。李某某在协议书中承诺如不付款按每吨每天4元补偿原告,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李某某多次违约后,又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业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李某某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昊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并合同约定从中提取一定的数额的酬金,也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昊业公司理应对该工程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昊业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昊业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对拖欠原告钢材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予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钢材款x元,并支付下列违约金(2010年2月7日之前的违约金x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共29天,货款50万元折合钢材138.88吨,每吨每天4元,违约金x元;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9月2日,共176天,货款x元折合钢材230.54吨,每吨每天4元,违约金x.05元;从2010年9月3日起按货款x元折合钢材202.76吨,每吨每天4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河南昊业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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