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原告之石苍分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吴某甲以种植果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71‰,并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未作答辩。
现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甲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甲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