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王某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王某香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57年12月17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之叔。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车主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牌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陇海铁路桥下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李某丙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肇事,造成李某丙、刘某丁二人受伤,王某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后经中牟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才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4万元,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并自愿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车主),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牌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陇海铁路桥下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李某丙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肇事,造成李某丙、刘某丁二人受伤,王某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后经中牟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香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丁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已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及一项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李某丙、刘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自首经过,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
赔偿,但请求过高和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系临牌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王某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刘某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