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上海市敏诚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0年7月3日晚,何XX、朱XX、孙XX、杨某某分别接“小龙”、“孙超”(均另处)电话相约,并由朱XX驾车,赶至本市闸北区X路X号处,欲寻衅滋事时,被民警抓获,同时在该辆车上查获供斗殴使用的30cm管制刀具一把、1.5米水管一根、1米水管三根等器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杨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被告劳教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2、沪公闸劳(2010)字第X号劳教请示1份,证明劳动教养的请示程序。3、(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证明劳动教养的决定、审批程序。4、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劳动教养决定送达程序。二、事实证据,1、2010年7月4日至7月19日原告杨某某询问笔录5份。证明杨某某受“小龙”的纠集,与孙XX、何XX等人乘坐朱XX驾驶的车辆至本市闸北区X路X号处,欲殴打他人时,被民警查获,同时在该辆车上查获四根水管和一把刀具,“小龙”向杨某某许诺参与殴打他人后找地方请其唱歌玩。2、2010年7月19日同案人朱XX的讯问笔录1份。3、同案人孙闪闪讯问笔录1份。4、同案人何旭辉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朱XX、何XX受“小龙”的纠集,孙XX受“孙超”的纠集和杨某某一起乘坐朱XX驾驶的车辆至本市闸北区X路X号处,欲殴打他人时,被民警查获,同时在该辆车上查获四根水管和一把刀具,且杨某某等人知晓车内藏有作案工具并被“小龙”、孙超”许诺参与殴打他人后找地方请其唱歌玩。5、2010年7月3日民警陈XX的讯问笔录1份。6、社保队员单XX讯问笔录1份。证明民警查获嫌疑人杨某某等人并查获四根水管和一把刀具的经过。7、朱文龙、孙闪闪、何旭辉辨认笔录各3份。证明辨认出杨某某、为本案的嫌疑人。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作案工具照片三张。证明作案工具的特征。9、户籍资料1份。证明杨某某的身份。三、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对杨某某的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有对杨某某作出劳教的法定职权。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犯寻衅滋事行为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受朋友“小龙”相约去玩,乘坐朱XX的车走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处,被民警查获该车上有管制刀具等器械。原告根本不知道车上有管制刀具等器械,也没有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对原告刑事拘留三十后,被告又以同一行为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壹年属量罚畸重。另外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未征求所在单位的意见,且该劳教决定作出后被告未向原告的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上海市的临时居住证。
被告劳教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会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量罚适中,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X乡X村。在被劳教前,住上海市X路X号X室。身份证号码为:x。2010年7月3日晚,杨某某受朋友“小龙”相约去玩,与何XX、朱XX、孙XX乘坐朱XX的车走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处,被民警查获,同时在该辆车上查获30cm管制刀具一把、1.5米水管一根、1米水管三根。2010年7月4日,原告杨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0年7月6日,又被延长拘留至8月3日。2010年7月30日,被告劳教委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杨某某劳动教养壹年。2010年9月27日原告杨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就是对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是否正确,作出劳教的主题是否合法,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劳教对象,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劳教委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有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但被告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程序违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人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上签名。被劳动教养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依据该条规定,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是批准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本案中承办单位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在1995年2月28日《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审批劳教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已废止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报批劳教时,没有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被告劳教委对承办单位的错误不仅没有予以纠正,而且仅凭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呈报的材料和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材料和证据进行核实,更没有和原告见一次面,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被告复查权的丧失。被告直接批准对原告劳教一年的劳教决定,属程序违法。二是原告杨某某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由此可以看出设立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能自食其力的新人。而原告杨某某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虞城县X乡X村,是家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且有工作单位及具体的住址,不是流窜作案,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三是被告劳教委作出的劳教决定虽然认定原告杨某某欲寻衅滋事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量罚畸重。被告脱离《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而直接适用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妥。只有第九条规定的对象,实施了第十条所规定的行为,才能予以劳动教养。原告的欲寻衅滋事行为已经受到了30日的刑事拘留,已达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被告又以同一行为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壹年显属量罚畸重,也不符合设立劳教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对象全面进行审查,不能根据当地的治安形势及所处的位置,甚至根据执法人员的好恶来决定,把一些本应予以治安处罚的人给予劳动教养,对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和适用地域不断作扩张性的界定,严重侵犯宪法确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有违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明确性的法治原则。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上看,作为本案的原告只是受朋友相约而一起去的,民警查获的供“斗殴”的工具也不是原告提供的,只是达到现场后及民警查获该工具时,原告才知道。根据原告以上的违法行为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是情节严重也只能对原告处以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而本案的被告不顾公安机关已对原告刑事拘留三十天的后果,仍以同一行为再对原告处以劳教壹年的决定,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违量裁适当的法律适用原则,并有滥用职权之嫌。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教养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劳教委虽有作出劳动教养的主体资格和权限,认定原告杨某某欲寻衅滋事的事实基本清楚,但该劳动教养决定在适用法律法规、适用对象、办案程序、量罚适当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被告劳教委要求维持劳教决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杨某某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仕
审判员蔡明云
审判员苏永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