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荣,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乙(系被告朱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某(系被告朱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朱某荣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9月四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2‰月利率计算,后四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偿还本金x元,2010年1月偿还本金x元,2010年2月偿还本金x元,合计偿还本金x元,利息一直未偿还;2010年8月25日被告朱某乙与原告经结算至同年8月30日的利息为x元,同时被告朱某乙与原告约定:其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x元,其余本息每月偿还金额不低于x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另行计算,并以朱某乙所拥有的湘x丰田越野车作担保,此后被告朱某乙仅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还款32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余款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均辩称:被告方向原告借款x元是实,但被告朱某乙之前已偿还本金x元,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又于2010年2月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方式偿还了x元,故该借款x元已还清,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不应再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朱某乙尚欠原告借款x元是实,但被告朱某乙目前经济较为困难,请求迟延偿还该款,另外该借款已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无关。
被告戴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戴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共同向原告曹某立据借款x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曹某现金肆拾万元整(¥x元)”的书面借条,2009年11月18日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x元,2010年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2010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朱某乙经与原告结算,确认所欠原告本金为x元,利息x元,朱某乙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我欠曹某本金壹拾陆万元整,利息算至2010年8月底利息为叁万捌仟元整,合计壹拾玖万捌仟元整,我保证在2010年10月X号前还叁万元整,其余部分按每月不低于叁万还,利息另计算,以我的车子湘x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0年11月17日被告朱某乙偿还原告款项3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余款未果。
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40万元,已偿还本金24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称已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另行支付了原告2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戴某某对剩欠本息是否有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是否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20万元的事实问题,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本院亦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故对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戴某某对剩欠本息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在被告朱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对剩欠本金和利息作出了承认,此还款计划是对四被告向原告所欠共同债务的履行承诺,并非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此还款计划书虽是以被告朱某乙本人名义出具的,但对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戴某某是有约束力的,故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戴某某对剩欠本金1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x元仍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另对剩欠本金16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四被告逾期未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乙已偿还的3200元,依法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上述款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