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不通过考试不能办理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分别对张某丁芹、冀某某、董某乙等人谎称其能不通过考试直接办理驾驶证或将驾驶证升级,先后通过张某丁芹骗取张某丁家人及亲戚朋友常某等17人的现金共计x元,通过冀某X骗取朱XX现金7000元,通过董某丙骗取赵XX等2人取现金8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供述;2、被害人常某、李XX等人陈述;3、证人张某丁、冀某X、董某丙证言;4、物某、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不通过考试不能办理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分别对张某丁、冀某X、董某丙等人谎称其能不通过考试直接办理驾驶证或将驾驶证升级,先后通过张某丁骗取张某丁家人及亲戚朋友常某等17人的现金共计x元;后通过冀某X骗取朱XX现金7000元,通过董某丙骗取赵XX等2人取现金共计8200元。以上赃款共计x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常某、梁XX、刘XX、李XX、白XX、田XX、田XX、申XX、刘XX、朱XX、赵XX陈述,证人张某丁、梁XX、曹XX、连XX、张某丁、李XX、张某丁、冀某X、曹XX、和XX、张某丁等人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经过、动机、采用的方法、手段、诈骗财物某主要事实情节相互印证,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收到条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